2006年12月21日 星期四

不認罪的語意陷阱

by 沈潔 2006/12/20

國務機要費案首次開庭,四名被告都異口同聲「不認罪」。看來「不認罪」是台灣司法上的習慣用語,意思是不服檢察官的指控,反扁媒體以大標題突出「不認罪」三個字,足見這個用語對被告帶有不利的偏見。

實際上,法官應該問被告承認「有罪」,或自認「無罪」。吳淑珍等被告應該向法官聲明「無罪」,而不是聲明「不認罪」。從人權、法律原則及語意上而言,這兩者區別很大。

司法上有「無罪假定」的基本原則,檢察官的起訴只是對被告的指控,他必須在法庭上提出確鑿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經法定程序判決,被告才算有罪。依此原則,被告初次出庭,當然是無罪之身,他可以主張、也應該主張自己並未犯罪,即「無罪」。

一般習慣用語,「不認罪」暗示被告已被認定「有罪」,只是抵死「不認」。反扁媒體誇大扁嫂「不認罪」,便是拿定它有「不知反省」、「有罪還不承認」的意義。

把主張自己「無罪」的聲明,用「不認罪」陳述,在語意上的錯誤很明顯。喜歡看「包青天」之類小說的人都熟悉這種劇情:被冤枉捉進官裡的人,並不是喊「不認罪」,而是喊「無罪啊!冤枉啊!」如果他嘴硬說「不認罪」,那可能要被多打五十大板。

美國司法用語,便沒有把被告假定為「有罪」的錯誤。在其司法程序上,被告第一次提堂,法官不是問「認不認罪」,而是純中性的問被告「你如何聲訴?」 (How do you plead?)其重點在被告的立場是主張「無罪」 (Not guilty),或「有罪」 (Guilty),而不是「承認」或「不承認」的問題。

檢察官指控被告「犯罪」,被告的相反主張應是「無罪」,見解分歧,檢察官只有在審判過程提出使法官(美國制度是陪審團)信服的證據,才能使被告定罪。

審判是檢方與被告律師對事實與法律的辯論,雙方處於對等與對立地位,如果被告聲訴用「不認罪」代替「未犯罪」,便容易使人誤認起訴有理,被告「明明犯罪,卻不承認」,那就與人權原則及法律程序的設計相去太遠。

(作者為自由作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