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3日 星期一

馬案一審法官共幾位

by 慕容理深 20070902

根據馬英九貪污案一審判決書,法官為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總共一個人。為什麼?

該判決書認定馬英九無罪的最後一項理由是:

被告實際上確於首長任期內已因公支用完畢所有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半數。(頁43)

這項理由是從以下四點推導而來的:

1. 特別費之「因公支出」本即包括公益捐助。
2. 特別費有無實際支出,應由被告擔任首長任期內,全部所有金錢有無實際因公支出為觀察。
3. 被告自88年1月至95年11月其任職台北市長期間共有公益性捐贈63,078,949元,遠已超過其領得實際領得特別費領據核銷半數之總和5倍以上。
4. 被告主張其所有金錢之支出為特別費實際支出,均非法所不許,而堪採信,是被告支領特別費半數,在「任期內」實際上早已花用殆盡一空,至屬灼然,自無從由公訴人錯誤之計算方法率爾推認被告有詐領財物之貪污或損害機關之背信行為。(頁44-45)

其中,其兩點是前提,後兩點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出在後兩點,最嚴重的錯誤出在這一句話:「被告自88年1月至95年11月其任職台北市長期間共有公益性捐贈63,078,949元」。 判決書所謂的「公益性捐贈」63,078,949元包括 :

1. 1. 1999/01/22:1,196,877元(聯合勸募協會)
2. 2. 1999/01/28:1,000 ,000元(指南法學基金會)
3. 3. 1999/02/22:12,000,000元(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
4. 4. 1999/02/22:13,000,000元(社會安福利基金會)
5. 5. 1999/03/01:712,600元(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
6. 6. 1999/11/01:150,000元 (九二一震災之一月所得捐款)
7. 7. 2003/01/08:100,500元(聯合勸募協會)
8. 8. 2003/01/10:10,000,000元(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
9. 9. 2003/01/10:10,000,000元(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
10. 10. 2003/02/107: 300,000元(中國國際法學會)
11. 11. 2003/07/24:500,000元(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
12. 12. 1999/01/08-2006/07:1,611,810元(分111筆捐予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
13. 13. 1999/01/08-2006/07:907,162元(其它60筆現金捐款)
14. 14. 2006/11/17:6,000,000元(12筆)
15. 15. 2006/11/22:5,600,000元(18筆)

這樣的算法相當離譜。首先,正如許多人所曾指出的,最後兩筆捐款發生在馬英九被檢舉、調查之後,其企圖脫罪的動機相當明顯;一審法官竟將這兩筆算入,此例一開,往後所有侵佔財物者,只要在被起訴前歸還侵佔所得,即可無罪囉?!

其次, 馬英九在2006年5月19日,亦即在被檢舉之前,曾在其財產申報中對監察院如此說明:

本人在87 年與91 年 兩次參選台北市長,選票補助款合計4,775 萬元 (分別為87 年2,299 萬元與91 年2,476 萬元), 自88 年起陸續捐助本 人設立之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 萬元) 與 財團法人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 萬元) 以及中國國 際法學會(預定捐助100 萬元,已捐出36 萬元) 、法治斌 教授紀念學術基金(50 萬元) 、台灣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 協會(98,775 元) 等單位,捐款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助款 總額72 萬餘元 。 此外,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餘242 萬 元 亦已捐助中華聯合勸募協會130 萬元、政大指南法學基 金會100 萬元 ,餘款12 萬元。綜合言之,本人因二次選舉 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 且並非全數僅捐助本人設立之基金 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實無所謂「發選舉財」 的問題。(〈馬英九財產申報說明〉,2006年5月19日)

如果馬英九被檢方調查後才提出、且為一審法官所採納的「大水庫理論」為真,那他在去年5月時對監察院所言不啻為胡扯亂蓋(刑責問題宜另行討論)。

仔細比對起訴書、判決書的資料與〈馬英九財產申報說明〉,我們可以看到〈馬英九財產申報說明〉與前兩者有些差異。由於起訴書的資料將馬英九各帳戶的明細資料一一列出,所以我們這裡主要依據起訴書、判決書所提供的資料,比對金額與帳戶收入支出的時間點,整理歸納如下:

一、兩次選舉後,馬英九均將來自台北市選舉委員會的選舉補助款存入其兆豐銀行帳戶中:

* 1999/02/19:22,991,310元
* 2002/12//26:24,760,000元

兩筆合計 47,751,310元。前述第3-4與8-11項等6筆支出皆發生於市長選舉後不久,且均由同一個兆豐銀行帳戶支出,合計46,512,600元。扣除這46,512,600元後,馬英九的選舉補助款尚餘1,238,710元。後來,在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間,馬英九從這個帳戶轉出1,108,775元給周美青。

此外,馬英九的這個帳戶在1999年2月9日與2002年12月26日分別以支票方式存入2,721,215元與2,000,000元,合計四百七十萬。關於這兩筆錢,侯寬仁的起訴書附件上註明「該行已無資料可稽」。由於兩筆入帳分別出現於市長選舉後不久,不免令人好奇:這兩筆錢是否與市長選舉有關?

二、以橙色標示的三筆款項(第1、2、7項),合計2,297,377元,主要來自於馬英九兩次市長選舉經費的結餘。侯寬仁起訴書所附的馬英九帳戶資料並無這三筆錢的相關記載,因此,我們無從判斷:這三筆錢到底是用現金支付,抑或從選舉帳戶上支出?同樣地,我們也不知道,馬英九兩次競選經費結餘是否真如他所說的總共242 萬 元,還是更多...

三、由以上兩點可見,前11項捐款與特別費根本毫不相干。 侯寬仁在起訴書上指出:

被告 馬英九自88 年至92 年間為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上資金來 源並非來自特別費,主觀上亦無「先捐款,日後再從特別 費取償」之認識,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信哉斯言!

四、至於第6項,那明明是薪資捐贈,扯進來幹嘛?(九二一捐款時,全國上下一出手就捐數十萬者多的是,馬英九有啥好拿來說嘴?!)因此,馬英九頂多只能拿第12、13項捐款(共2,518,972元)來為自己辯護。其總金額不論跟他用領據所領取的特別費總額15,304,300 元、或與他領而未用的11,176,227 元相較,真的差很遠--遑論他與一審法官所言的63,078,949元!

最後,退一萬萬步說,前五項捐款出現於馬英九上任台北市長後的最初三個月。從1999年3月1日以後,一直到他第一次市長任期屆滿,他以領據拿了七百多萬的特別費,但並未有大額捐款。就算把他在七年間捐給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及其它60筆捐款全算在第一任期間,也還不到二百六十萬,那其它的錢呢?還不是大多留在自己的口袋! 難不成一審法官認為馬英九可將其第一屆市長任期所領的特別費留到第二任期才用?!

從最後這一點來看,一審判決書所謂的「被告實際上確於首長任期內已因公支用完畢所有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半數」若成立,就必須把馬英九的八年市長任期視為一任。既然一加一等於一,所以一加一加一等於一,所以馬英九貪污案的一審法官總共一位。

馬英九貪污案一審判決書不僅顛覆了人們對刑法「犯罪行為之實行」的基本認知,也顛覆了數學基礎原則。值得流傳千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