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9日 星期三

認罪協商 下集


 by 吳景欽2012/02/24

劉姍姍在返台後,面對北檢偵訊時指稱,之所以在美國認罪,乃基於政治考量與不得已,惟如此的喊冤,有無道理?

美國的刑事司法乃採取當事人主義,這代表整個程序的進行,完全由當事人所主導,也因此,在檢察官起訴被告後,法官會先進行罪狀認否程序,若其為有罪或不抗爭的答辯,法官即直接進入量刑程序,只有在為無罪答辯時,才會進入陪審程序。而一般來說,會進入陪審程序的案件比率相當低,不會超過百分之五,顯示在美國,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認罪為終了。

而被告之所以願意為有罪答辯,必然是在起訴前,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至於願意協商的動機,就被告而言,自然是想儘速終結訴訟,以免進入繁複的陪審程序,尤其在受羈押的場合,為了獲得自由,自易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在如此的協商機制,且檢察官握有證據優勢的情況下,有無可能造成無辜者,為了避免夜長夢多,而仍與檢察官認罪,以獲得較輕刑罰或緩刑的可能呢?

這當然是有可能的,為了避免如此的弊端,針對協商有效與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逐漸發展出一些重要原則。首先,認罪協商須基於被告的自願性,而非受到檢察官以其地位優勢強暴、脅迫而來,同時,為了防止被告在盲目下認罪,也要求檢察官、律師與法官須清楚告知被告認罪後,即等同放棄陪審團審理的憲法權利,且訴訟也因此終結的效果。

藉由這些原則的建立,也代表法院在面對被告為有罪答辯時,不能完全遵從當事人的協商內容為之量刑,若協商內容嚴重偏離事實,或有違被告意願,甚或是在不平等的基礎上達成協議,法院亦應為否決。在劉姍姍的案件裡,美國法院在一開始,即是基於如此的理由,來否定協議內容而重啟協商,即為顯例。

因此,劉姍姍以維護國家形象的高尚理由,做為其認罪的正當化基礎,如此的辯解,不啻是在指摘美國的司法機關不僅昧於事實,且自己國家的法律嚴重無知,更不講人權與正義。惟如此的指責,到底是理直氣壯,還是狡辯之詞,人民心中自有一把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