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1日 星期一

43年台上字826號判例!

by sophist4ever 2009/09/21

話說某甲根本沒有大貨車的駕照,但是他發現「天國貨運行」正在應徵大貨車司機,薪水很不錯,於是找了好朋友「王假圖」用Photoshop幫他合成了一張假的大貨車駕照去應徵,結果竟然也錄取了。某甲於是就開始當起大貨車司機,每天南北送貨,也一直沒有被揭穿,也沒有出過事。但是就在某甲當了十年的大貨車司機後,有一天「天國貨運行」霉星高照,兩個大貨車司機在送貨到台北時不約而同發生交通事故,不止某甲開車時不小心撞死了一個路人,連某乙司機也同樣撞死一個路人。結果兩個人都被逮了,帶回警察局一查之下,才發現某甲根本沒有大貨車駕照,而某乙則有大貨車駕照。試問某甲與某乙移送北檢後,檢察官應如何起訴二人??

依照北檢的見解,很明顯的某甲「自始不是職業大貨車駕駛」,因為某甲根本沒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此雖然當了十年的大貨車司機,且就是在送貨途中肇事撞死人,還是不具備「執行業務」的形式條件,所以某甲只能成立「一般過失致死罪」。但是某乙就不一樣了,某乙擁有大貨車駕照,也受僱於天國貨運行載送貨務,而且是在送貨途中撞死人,當然是「業務過失致死」無疑。依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七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某甲以該條前段「一般過失致死」起訴,求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某乙以該條後段「業務過失致死」起訴,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你說這樣公平嗎???

這樣當然不公平,事實上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也不會這麼弱智,在坊間最粗淺的法律教科書裡,都會在「過失致死罪」這一條底下講到一個很重要的判例,也就是「43年台上字826號」,這個判例的主要內容就是指出,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中所謂的業務,並不以「形式條件」為限,只要「實質條件」符合,就可以適用這條法律。也就是說,就算某甲根本不算是大貨車駕駛,因為就「形式條件」而言,某甲根本沒有大貨車駕照。但是某甲的工作的確是在天國貨運行當大貨車司機送貨,也是在送貨途中肇事,「實質條件」完全符合,當然算的上是「業務過失致死」。而且某甲無照駕駛,還偽造公文書,罪加一等。前者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罰錢,後者應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合併起訴,求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才算公平。理論上只要檢察官有讀過刑法分則,應該都知道「43年台上字826號」這個判例。

北檢的檢察官是否有讀過刑法分則,我不知道,畢竟現在是個羈押理由可以由法官亂寫的美好時代,所敘明的羈押理由就算翻遍刑事訴訟法裡的所有條文也找不到。但是台灣還是有很多人讀過法律,張葆源先生就在幾天前於自由論壇投書指出這個判例,同時再以「29年滬上字第13號」與「31年上字1733號」兩個判例,闡明最高法院的判例都明白指出,對於公務員違法犯罪的認定是採實質認定,也就是就算形式上因各種理由而不具公務員身份,但是從外觀上,實質上都在執行公務員的職務,就應該以公務員的身份接受法律的制裁。網友RL大也數次在本部落格的回應中提到這個判例。這些判例都是白紙黑字印在中華民國的刑法相關出版物上,去全國法規資料庫也全部查找的到。連我這個大學就讀工學院,只因為法學院美眉較漂亮而去選修法律系課程的人,都還隱約記得這些判例。若有人以為這些東西沒有人懂,可以隨便唬弄一下就過關,那也太小看今天的台灣人了。所以許多人當然無法接受,為什麼美國人李慶安能夠不以公務員的身份起訴。

只能說若要你先踐踏自己的職業尊嚴,就別怪以後整個社會不再尊重你。台灣的媒體業就是一個血淋淋的好例子。看來司法系統在諸位偉大的法官與檢察官的努力下,「馬上」也會後來居上了。



(註一) 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摘自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