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7日 星期三

「煽惑」不是這樣解釋的

壅塞交通或許不是「鼓勵違法」,而只是一種諷刺性的「黑色幽默」。

2014年05月05日13:13

作者:林倍伸(台大法研所刑法組學生)

日前,有兩名網友分別在臉書與BBS上張貼了「邀請大眾搭乘台北捷運」以及「忠孝東路走九遍」等言論而被警方以違反《刑法》第153條所規定之「煽惑他人犯罪或違法罪」為由啟動偵查。令人不禁想起周星馳的電影《少林足球》中的一句台詞:「球,不是這麼踢的!」同樣的,「煽惑」,絕對不是這樣解釋的。

法律存在的目的在於維持人與人之間的共同生活。一方面,法律能夠導引個人行為,讓社會生活順利進行;另一方面,法律也劃分出了個人自由的範圍,讓個人得以在這個自由的框架中是實現自我。從這兩方面來看,法律既要能夠導引個人,法律本身也不能夠成為侵害自由的工具。

用這兩個標準來審查刑法第153條之規定,「煽惑」二字極不明確,如何成為個人行為之導引,已生疑義;更何況,行為人不僅煽惑他人違反「刑法」會構成本罪,甚至連煽惑他人違反刑法以外的其他「法令(法律、行政命令)」也都會構成本罪。果真如此適用,則「被煽惑人僅止於違反刑法以外之法令」但「煽惑人卻須受刑法規制」之荒謬戲碼會立刻上演。結論就是,以極不明確的「煽惑」二字
加上包山包海的「法令」一詞作為本罪的構成要件,不僅人民無所適從,更可能讓本罪淪為統治者無限上綱干預人民自由的工具。

從而,構成刑罰的「煽惑」,在解釋適用上必須「明確」且只能「合理限制人民自由」,否則就會侵害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台大法律系周漾沂教授在討論這條罪處罰理由的論文中即表示:解釋「煽惑」二字必須考量到行為當下的社會背景以及其他客觀條件,並不是只要行為人的表述內容涉及違法事項就等於本罪的「煽惑」;必須是該表述行為在當時的社會脈絡之下足以壓縮他人的行動自由時,才是所謂的「煽惑」。其實更進一步的想法是,所謂的行動自由並不可無限上綱,必須從整體的法秩序來解讀,而不是「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回到一開始的兩個個案。首先,以「在臉書上鼓勵大家搭乘捷運或者在BBS上號召大家多去忠孝東路走走」之名行「壅塞交通」之實,在現今的社會現實,或許不是「鼓勵違法」,而只是一種諷刺性的「黑色幽默」。縱使認為前述行為形式上是鼓勵違法的行為,但這些行為是否實際上壓縮了其他人的行動自由,答案也是否定的。因為,法秩序固然確保了人民有搭捷運的一般行動自由,但卻從來沒有確保人民有「不擁擠地搭乘捷運」或「一定搭得上捷運」的自由,此觀尖峰時刻的捷運台北車站即可明白;同樣的道理,法秩序也從未確保人民能夠「順暢通行忠孝東路」的自由,否則,上下班時間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豈不都要構成《刑法》上的「壅塞陸路罪」?

總而言之,這兩個個案都不應構成「煽惑他人犯罪或違法罪」。在此懇請警察系統,偵查精力務必花費在有意義的事件上,本罪最重不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了幾句玩笑話,警方竟不辭辛勞南下逮人;我與同學在大學校園內遭竊的單車不知凡幾,皆屬法定刑更高之五年以下的竊盜罪,按此邏輯,應該逮了一大批嫌犯才對,怎麼沒有聽說有任何破案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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