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30日 星期三

手段與目的之間欠缺必要性

◎ 江柏逵

日前馬總統表示,針對「酒醉駕車」行為,要求相關部會研議「預防性羈押」一事,即使是酒駕初犯者,亦要羈押。委實令人匪夷所思,無法苟同。

有兩個問題需要我們仔細思考,第一,「酒駕」是否等同於「酒駕肇事」? 第二,針對「酒駕」行為施以「預防性羈押」,是否適當?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之要旨:「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白楬櫫之基本人權。…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做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酒駕行為人遭警方取締後,警方得依法採行「強制離車」與「移置保管」車輛,目的即是除去「酒駕」行為對於「公共秩序」所產生的危險;倘若又對酒駕行為人進行羈押,此種手段與目的之間欠缺「必要性」,過度侵犯人民的人身自由。

再者,「預防性羈押」須有事實足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方得為之;然而相關部會卻打算將「不能安全駕駛罪」修改成「非累犯、非習慣性酒駕」就可預防性羈押;豈不是與預防性羈押之性質相違背嗎?

(作者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大四生)